(2026)沪安臻函字第1001号
致某些“黑化”海洋星虫的自媒体账号及其账号经营人员/团队:
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澳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全权委托,指派俞建平律师就委托人关于部分互联网自媒体在未与委托人核实情况的前提下,制作并高频转发带有委托人产品澳博牌海洋星虫胶囊图片及公司、产品字样的所谓“负面新闻”、损害委托人产品声誉等相关事宜,根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阅了相关文件资料的基础上,现就题述事项正式函告如下: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我们初步认定如下事实:
上海澳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由上海海虹集团和海军医学研究所于2001年11月发起成立,2005年“军转民”独立经营。2001年上海市科委为委托人颁发了科技经营证书,2003年获得上海市高新成果转化项目证书,2004年获得上海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4年6月4日澳博牌海洋星虫胶囊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证书,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686。2006年1月11日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115101.9。2007年海洋星虫胶囊被部队立项列为“中药5类”,继续进行试验研究,试验单位:海军医学研究所,与之相关的科研课题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军特药保密专项课题(2008ZXJ09004027)、全军后勤科研计划项目(AHJ08J04)、总后科技攻关项目(2009183006)。
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我们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委托人合法享有对其研发产品澳博牌海洋星虫胶囊的知识产权,系该产品的合法权利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议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已依法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产品配方商业秘密以及相关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近期,委托人经调查发现,某些自媒体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互联网营销号,在未经任何事实核查与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互联网平台发布并传播了多篇针对“澳博牌海洋星虫胶囊”的负面内容。某些自媒体在相关视频/文章中,公然散布关于该产品成分虚假、功效不实等毫无事实依据的抹黑言论,甚至使用了侮辱性、误导性的措辞。
某些自媒体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更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了极坏的误导,直接导致委托人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遭受了毁灭性的打击,致使委托人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某些自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发布者,应当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有严格的核实义务。某些自媒体编造、传播虚假及误导性信息抹黑委托人产品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商业诋毁及名誉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或者如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的,某些自媒体行为还涉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事犯罪。
2025年10月3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等八部门印发了《关于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若干意见》,其中特别指出“无实际消费关系,以投诉举报、对外曝光、恶意差评等方式要挟生产经营者给付财物”,这种披着所谓深挖企业“黑料”的光鲜外衣,滥用媒体公信力,消耗监管资源,操纵舆情不当牟利的“碰瓷”“敲诈”勾当业已形成新的黑灰产业链,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委托人已强烈呼吁公安、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关注这种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委托人对于那些罔顾事实,不核实情况就指名道姓的肆意抹黑行为,将收集相关证据随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必将让敲诈勒索者付出惨重代价!
某些自媒体的行为已经使我方委托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现本律师向某些自媒体郑重函告如下:
一、请某些自媒体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4小时内,立即删除发布在所有互联网平台上的针对“澳博牌海洋星虫胶囊”的侵权及抹黑内容;
二、立即停止一切针对委托人的侵权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再发布任何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在某些自媒体原账号显著位置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向委托人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致歉内容需经委托人书面审核确认)。
若某些自媒体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本所将依授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平台投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届时某些自媒体将面临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及高额的赔偿责任。
望某些自媒体审慎对待,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以免讼累。
另如你对以上内容如有任何异议,可自收到此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本律师或者我方委托人联系,否则视为认可此函之内容。
特此函告!
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
俞建平律师
13916733229
2026年5月11日